(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彭某某。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542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00923153x。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代理审判员孙利琴及人民陪审员梅美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为52×××7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至2009年7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0610.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610.25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24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交行湖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77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484.85元,且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清单、透支余额表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52×××77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48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