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国毅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810号罪犯胡国毅,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国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浙甬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国毅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浙甬刑执字第24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国毅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2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国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获监狱单项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国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