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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7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合伙在嘉兴种西瓜。原告于2007年10月间退出合伙,将自己合伙股份的投资额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亲笔写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上言明,今有吴某某欠蒋某某15000元正,2010年11月10日还清。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4日重写欠条一张,言明于2011年11月1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逾期不支付的,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欠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