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38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1分,2008年8月14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08)浦某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610元,合计人民币27610元,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13805元,余款13805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在调解后被告张某某归还了10000元,2010年5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还欠陈某某176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610元并支付利息5107元,合计22717元(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息1761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8年8月14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08)浦某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被告张某某仅归还了10000元,2010年5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欠条(2008)浦某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某某本人确认,应归还陈某某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7610元,至今已还10000元,还欠陈某某人民币17610元。此据借款人:张某某2010年5月22日”。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还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1761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的借款纠纷虽曾经(2008)浦某二初字第1059号调解处理,但被告在2010年5月22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可按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76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楼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