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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包某某、郑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等七人、林某某等与黄某、包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包某某;郑甲;黄某、包某某、郑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等七人;林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魏某某;郑乙;华某某;邹某某;浙江××连××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连××司。街××层。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上诉人黄某、包某某、郑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等七人及原审第三人浙江××连××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包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林某某等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志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6月21日,被告黄某、包某某、郑甲与骆某某、黄甲、余某某、周某某、黄乙、蓝某某、陈某某等创办丽水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公某成立后,便向社会集资。2003年12月1日,丽水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变更为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被告黄某出资628600元(占20.95%)、包某某出资449500元(占14.98%)、郑甲出资154500元(占5.15%)。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器材、电脑、家用电器、百货、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文某某品批发、零售、维修;通信业务代理。2004年12月31日,三被告分别与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及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给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被告黄某从公某取得转让款691455元,被告包某某从公某取得转让款494459元,被告郑甲从公某取得转让款170023元。扣除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某的转让款,被告黄某实际所得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股权转让款628500元,被告包某某449400元,被告郑甲154700元。2006年5月,公某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指使其员工厉剑锋伪造虚假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黄某等三人的股权转让给公某余留股东骆某某、黄甲等七人所有。2006年5月31日,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企业名称变更为五联公某。本案原告均为五联公某借款集资户,因五联公某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借资人纷纷闹访。2009年10月公某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投案自首,司法部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8年),因各借资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林某某等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中七原告诉称:原告均是五联公某的借资债权人,三被告是五联公某的创始股东。借资到期后,五联公某无资金偿还,现该公某已停止经营活动。2004年12月31日,三被告分别与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给公某所有。被告黄某从公某取得转让款691455元,被告包某某从公某取得转让款494459元,被告郑甲从公某取得转让款170023元。扣除其中包含遂昌五联商贸有限公某注册资本中的款项,黄某所得股权转让款为628500元,包某某股权转让款449400元,郑甲股权转让款154700元。事后,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未实际增资,亦未变更减少注册资本。现该公某已歇业,公某主要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另查某,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于2006年5月份,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五联公某。原告认为三被告为第三人五联公某的创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除依法对公某以外的他人进行股权转让外,不得将其在公某中的出资额退回。现三被告以与公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从公某财务取得转让款1232600元,使公某注册资本减少,抗风险能力削弱,并直接导致原告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五联公某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退回股权转让款12326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黄某、包某某、郑甲答辩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正常的转让行为,并非原告诉称与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公某回购了我们三被告的股权,根据公某法的规定,公某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可要求公某回购,故该转让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次转让三被告未收到分文转让款;另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发生在2004年,工商登记发生在2006年,根据合同法解释18条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何况本案被告的股权已通过工商登记落实给其他股东,第三人五联公某已无权要求返还。原审中第三人五联公某述称:2004年12月,三被告与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实际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而不是三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公某。虽然手续可能有些欠缺,但事实上被告已经退出了公某,2005年之后三被告就没享受过公某的任何某某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某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公安某某的情况汇报、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公某回购公某股东股权应符合法某某。三被告与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公某并未出现下列情况:(一)公某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某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某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某章某某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某某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某存续的。因此,三被告与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将所得股权转让款予以退回。因浙江五联通讯设备有限公某已更名为五联公某,故三被告应向第三人五联公某退回股权款。因三被告之间无连带关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以股权系转让给公某其他股东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由于三被告与公某其他股东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遂昌县公安局侦查认定系虚假协议,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作为五联公某的债权人,是在2009年10月五联公某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投案自首后才知道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三被告主张未收取股权转让款与查某的事实不符。因此,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包某某、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还第三人浙江××连××司股权转让款628500元、449400元、154700元,合计12326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魏某某、郑乙、华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893元,由原告林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魏某某、郑乙、华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893元,被告黄某、包某某、郑甲共同负担15000元。一审宣判后,黄某、包某某、郑甲不服上诉称:1、七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为林某某等七人属于某某461户集资户系作为诉讼代表,因三上诉人同时也是第三人的债权人,三上诉人并未委托和授权七被上诉人进行本案诉讼,七被上诉人是刑事案件认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通过追赃程序主张甲;2、本案的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正常的股权转让,2004年12月31日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先以公某对股权转让作出履行承诺,待其他股东受让份额确定后进行正式的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2006年五联公某已经经过法定的登记变更手续,且从2005年之后,三上诉人已经不享有五联公某的任何某某和义务。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也是受让股东向五联公某借款后挂账向三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款。故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从五联公某实际收取转让款的事实错误;3、根据代位权诉讼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如果被认定违法,七被上诉人应在两年内起诉三上诉人要求退还转让款,否则应受诉讼时效限制;4、法院判令股权转让无效,要求三上诉人返还转让款,与此对等的条件还应该是七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能够返还与原转让款对价的股权,由于三上诉人的股权已变更给其他股东,第三人已无权返还股权更不能返还给三上诉人从2005年起的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公平对等原则,损害法律强调的秩序价值,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林某某等七人答辩称:1、三上诉人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七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抽走公某出资金额,导致五联公某实际注册资本减少而未办理变更手续,七被上诉人系五联公某集资户与五联公某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七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某某。刑事追赃并非诉讼程序,不影响七被上诉人采取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债权;3、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依照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并提走了资本金,其证据在于五联公某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及三上诉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乙认可该转让协议。2006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骆某某把剩余股权摊派给其余股东,并通过公某员工厉剑锋去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4、七被上诉人2009年底才知道股权转让的整个事实,七被上诉人主张甲应当是知道权某被侵害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形;5、原审判决并不矛盾,因为,三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五联公某本身就违法,三上诉人实质是抽走公某资金,五联公某工商注册仍然存在,所以三上诉人的股权也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某,2006年5月份五联公某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指使员工厉剑锋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了三上诉人的签名,三上诉人也是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是伪造虚假的,但五联公某虚假的转让协议在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三上诉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所有,三上诉人已知股权全部被转让,并从五联公某完全退出。嗣后,三上诉人未对该转让提出异议,转让协议得到了三上诉人的追认。本案三上诉人的股份可以确定在06年5月10日形成了股东之间股份转让,而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公某回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关于争议焦点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七被上诉人系五联公某的其中部分债权人,当涉及五联公某权益是否被侵害时,七被上诉人主动提起保护公某权益的行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起诉符合法某某,故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确认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该主张乙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04年12月31日,五联公某与三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三上诉人与公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三上诉人并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取得转让款项,且三上诉人与五联公某也并未据此予以工商变更登记,双方转让行为并未真正达成,而只是形成了一个意向性的三上诉人准备退出五联公某管理。之后,双方又于2006年在公某确定其他股东的受让股份后通过工商部门依法进行了公某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五联公某的其他受让股东在股权受让后已实际享有了工商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权益,三上诉人亦在股权转让后脱离了五联公某相关权某和义务,并且对转让协议中的代为签名事后予以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工商部门的登记认定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之日起计算。七被上诉人作为五联公某的债权人,在骆某某涉嫌刑事案件后,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4,原判在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并判令三上诉人返还转让款,该处理结果忽视了三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后,却失去了2005年起所享有的原五联公某相应的股东应有的权益,从而导致处理结果对三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故原审处理结果存在失误。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某某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魏某某、郑乙、华某某、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3元,由原告林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魏某某、郑乙、华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黄某、包某某、郑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