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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前秀、邓付长与马文成、李建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汪前秀。原告:邓付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均,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马文成。被告:李建永。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席金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区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红雨。原告汪前秀、邓付长与被告马文成、李建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兆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前秀、邓付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均,被告马文成、李建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前秀、邓付长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马文成驾驶登记为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永)晋M63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94**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龙路东城大道路口时,因未避让右侧来车先行,与袁德华驾驶川AF27**“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德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永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0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359838.7元。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的投保情况以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将二原告作为被抚养人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马文成被判刑而不应计算该笔费用。另外,被告李建永已预付的30000元,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建永。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和派出所与社区共同出具的关于袁德华居住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袁德华生前从事运输工作,且居住在城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所证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所证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了派出所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袁德华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汪前秀、邓付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汪前秀与原告邓付长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汪前秀与前夫共生育两个儿子即袁德均和袁德华,1988年4月7日与原告邓付长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二人共同将袁德均和袁德华抚养成人,袁德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汪前秀年满63岁,原告邓付长年满68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所证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所证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述称:晋M63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94**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袁德华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从事运输工作且居住于城镇,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要求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为309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前秀系袁德华生母,原告邓付长为袁德华继父且已形成了抚养关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袁德华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将自已作为被抚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502.15元也计算正确,对该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在处理本次事故和办理袁德华后事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05198.15,本次事故袁德华应承担30%的责任,该费用为49559.45元{(405198.15元-240000元)×30%}。品跌原告应承担的49559.45元和被告李建永预付的30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325638.7元,应赔偿被告李建永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前秀、邓付长325638.7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建永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79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