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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国琴与章炳辉、章炳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琴,章炳辉,章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方国琴,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丰禾村***号。被告章炳辉,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丰禾村***号。被告章炳杰,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丰禾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琴与被告章炳辉、被告章炳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章炳辉申请对原告方国琴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琴、被告章炳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琴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1年4月30日中午,因被告章炳辉户无故堵塞原告户屋后水道,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二被告砸伤头部等处。经治疗化去医疗费8041.57元。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776.57元。被告章炳辉、被告章炳杰辩称均未与原告发生叉打。另对原告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章炳辉系前后邻居。2011年4月30日中午,原告方国琴与被告章炳辉的妻子为小弄堂砖头堆放发生争吵。后被告章炳辉去原告方国琴家,见原告方国琴一家在吃饭,在他们饭桌上拷了一下,后双方发生叉拢相打。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院住院治疗5天,化去医疗费7562.07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脊柱侧弯畸形,建议休息30天。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于2011年9月诉讼来院。审理中,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方国琴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910.25元。被告章炳辉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对章炳辉、章高祥、方国琴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印证纠纷的起因。章高祥、方国琴的询问笔录陈述章炳辉、章炳杰殴打原告的情节。章炳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与方国琴、章高祥具体怎样叉拢其也没有数。印证被告章炳辉与原告方国琴曾叉拢过。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纠纷中被告章炳辉致伤原告的事实。但对原告诉称被告章炳杰也参与殴打之主张,仅有原告及其丈夫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2、关于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方国琴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炳辉致伤原告方国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炳辉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国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651.8元(7562.07元-不合理用药910.25元),误工费2938.95元(35天×83.97元/天)),陪护费419.85元(5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185.62元,由被告章炳辉承担。被告章炳辉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章炳杰也参与殴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炳辉应赔偿原告方国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185.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方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方国琴承担140元,被告章炳辉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尉子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