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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恩友与刘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恩友;刘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胡恩友,(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005182839),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梓里村247号。被告:刘建业,(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10161377),汉族,建德市人,现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73号。原告胡恩友为与被告刘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刘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三年归还。因被告未按时归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业尚欠原告胡恩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恩友借款1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建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