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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香弟与黄允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香弟;黄允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9号原告虞香弟,经商,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4组。联系方式:1370579****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黄允大,农民,乌市义亭镇荷店塘村2组。原告虞香弟为与被告黄允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香弟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黄允大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香弟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黄允大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虞香弟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黄允大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发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黄允大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一分都没有,原告也没有亲自把钱给我。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这个借条是虞锦花让我写的,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借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从来没有向本案的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给我钱。对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签字确认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16日,被告黄允大向原告虞香弟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黄允大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实际向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香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允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寒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楼含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