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郭家厍社区郭家厍28号居民院落,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管某豪爵铃木牌AN125T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杨某在盗窃时,摩托车报警器响起,被害人管某听到后即下楼追赶,后与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将杨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