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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建国、宫保卫与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三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国;宫保卫;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6月18日生。原告宫保卫,男,1968年12月14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61号。负责人孙传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保卫诉称,2011年8月31日3时50分,李建军驾驶***所有的冀D662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省道101线滑县小铺乡申庄路段与徐砚岭驾驶的临清交运公司所有的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建军、宫保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砚岭负次要责任。另,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662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乘客)和车责不计免赔。一、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车损、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450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宫保卫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9475.1元。被告临清交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鲁D22128P2655在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受伤人保险公司进行责任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不合理、过高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冀D66219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责任险,每人限额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三责车承保公司、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完后,差额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给付。反诉原告临清交运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31日3时50分,李建军驾驶***所有的冀D66219号重型货车在省道101线滑县小铺乡申庄村段与徐砚岭驾驶的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辆车破坏的交通事故。滑县交警队认定李建军负主要责任、徐砚岭负次要责任。请求***和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请求被反诉人赔偿车损8430元;二请求支付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卸货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针对临清交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如需车主承担,愿意承担。针对临清交运公司反诉,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三责强制险赔偿后,差额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商业险按比例给付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3时50分,李建军驾驶***所有的冀D662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省道101线滑县小铺乡申庄村路段与徐砚岭驾驶的临清交运公司所的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李建军、宫保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砚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宫保卫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下肢毁损伤先后到滑县中心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和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多次共住院34天,医疗花费67496.78元。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宫保卫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与评估,该所于2012年4月27日于作出鉴定意见:宫保卫因车祸致双下肢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后,右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被评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460元。原告宫保卫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支出费用实际由***垫付,***并已先予赔偿原告宫保卫约24000元。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受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冀D66219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结论: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估损总值8430元,临清交运公司支出评估费300元,并支出施救费1000元;冀D66219号重型厢式货车估损总值35113元,***支出评估费1750元,并支出施救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宫保卫长期以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自2005年以来在莘亭街道办事处明天社区四建公司家属院3单元3楼西户居住至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臧屯村位于莘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村民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城市建设。其父宫见邦出生于1927年7月15日,其子宫连英出生于2000年3月31日。2012年10月19日,本院在调查李建军时,李建军表示:法院审理***、宫保卫与临清交运公司、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不用给自己预留交强险内的份额,因本人损失较小不会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50000元不计免赔,下同)、车辆损失险(176000元)等;冀D662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等。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56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706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7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莘亭街道办事处和莘县公安局莘亭派出所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及本院对李建军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因冀D6621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鲁P22128P26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合法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即(反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应由临清交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二当事人分别在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商业责任险,故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中宫保卫的相关赔偿费用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山东省收入标准高于河南省收入标准,宫保卫户籍所在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臧屯村位于莘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村民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城市建设,村民也以外出务工维持生计,况且宫保卫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也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的精神,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宫保卫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67496.7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9天,误工费为30819.05元(128.95×239);考虑到原告双下肢受伤已做多次手术的情况,酌定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按二人,出院后至定残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793计算,为39486.72元(144.64×34×2+205×144.6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700元(50×3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为191452.8元(22792×20×42%);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1.02元(其中宫见邦14561×5年÷6×42%=5096.35元,宫连英14561×7年×42%×50%=214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宫保卫双下肢受伤且有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7756.37元。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24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宫保卫的上述损失,宫保卫的下余损失137756.37元,人保临清交运公司承担30%为41326.91元,因临清交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约应由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承担70%为96429.46元,因***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依约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将其中50000元直接支付给宫保卫。原告***的合法损失:车损35113元,评估费1750元,施救费3200元,首先由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损失36063元,临清交运公司承担30%为10818.9元,因临清交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约应由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余70%为25244.1元,依约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原告临清交运公司的合法损失:车损843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7730元,***承担70%为5411元,因***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约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临清交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余的30%为2319元,由反诉原告临清交运公司向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理赔。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宫保卫281326.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保卫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赔偿原告***1481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524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74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20元,保全费2400元,反诉费50元,计13270元,由宫保卫负担2450元,***负担3810元,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