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民四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洪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斌,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GLAsiaMauritiusⅡLtd)。授权代表:斯图尔特·萨尔诺夫(StuartSarnoff),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义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洪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文,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圆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洪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公司)、原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海船务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辽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张伯娜担任。上诉人新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王艳斌,被上诉人G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蔚、梁义鹏,原审被告航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原审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原审被告耘海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签订了2002年中信保字第73010800号外汇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航运集团向工商银行借款560,000美元;2、借款期限为2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开始计算;3、借款年利率为2.8125%;4、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标准计收复利等。同日,工商银行与交运集团签订了2002年中信保字第73010800号保证合同,约定:1、交运集团为航运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2003年11月28日,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签订了2003年工银大中信保字第01007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航运集团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6,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2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5.7525‰;4、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2003年11月24日,工商银行与交运集团签订了2003年工银大中信保字第01007200号保证合同,约定:1、交运集团为航运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分别于2002年11月29日、2003年11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航运集团仅于2005年4月21日偿还工银大中信保字第01007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余款没有偿还,交运集团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次日通过《辽宁日报》发出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2007年6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GL公司。该两笔债权转让得到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办理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其中中信保字第73010800号外汇借款合同登记为本金560,000美元,利息为39,467.34美元;工银大中信保字第01007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登记本金为人民币35,9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462,661.57元),并于2007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2009年6月17日,GL公司向航运集团及交运集团邮寄了催收通知,邮寄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新海航运公司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为自主经营的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5月被注销后整体并入航运集团,成为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2003年8月14日,航运集团分立设立了新海航运公司。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未就分立事宜通知原债权人,亦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告。2008年12月9日,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了耘海船务公司。GL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航运集团偿还借款人民币35,9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225,106.13元(截至2010年2月1日);2、航运集团偿还借款560,000美元及利息106,005.14美元(截至2010年2月1日);3、交运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航运集团、交运集团、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拍卖的执行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5日)、报纸公告(2005年11月16日)、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07年6月27日)、报纸公告(2007年8月15日)、邮寄送达公证书、工商档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及公告附表、新海航运公司2003年财务帐、大连港务公司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诉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产生于国内当事人之间,GL公司取得债权后,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亦以我国法律作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的认可,因此,中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分别于2002年11月26日、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次日通过《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各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2007年6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GL公司,该笔转让得到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办理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并于2007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以上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GL公司合法取得本案债权。航运集团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向GL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交运集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交运集团主张了权利,交运集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G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新海航运公司及耘海船务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航运集团于2003年8月14日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分立后的企业仅对原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分立后新发生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两笔借款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36,100,000元本金)发生于分立之后,因此,新海航运公司对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外汇借款合同发生于企业分立之前,新海航运公司主张,其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为自主经营的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5月份整体并入航运集团,随后于8月份以原大连港务公司资产为基础分立组建了新海航运公司,未占用航运集团的资产,因此不应承担航运集团的债务。该院认为,原大连港务公司并入航运集团成为航运集团分公司后,原大连港务公司被注销,其名下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变化,归属航运集团所有。在航运集团分立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该部分财产已属于航运集团的资产,因此,新海航运公司关于其未占用航运集团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分立时未与债权人就债务承担达成一致,应对航运集团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耘海船务公司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其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新海航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航运集团分立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未通知相关债权人,亦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而GL公司称其在起诉时查询航运集团工商档案时才得知分立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2007年6月27日GL公司取得本案债权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债权本金及利息予以批复,因此2007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附表所确认的数额认定,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航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0,000元及利息(2007年6月27日之前利息数额为人民币462,661.57元,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5,9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二、航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000美元及利息(2007年6月27日之前利息数额为39,467.34美元,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560,0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3.375%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三、交运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G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69.61元,由GL公司承担人民币44,275.44元,由航运集团承担人民币250,894.1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航运集团承担。新海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航运集团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与第三人出资设立的新公司,新海航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航运集团以其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人民币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10%。二、原审法院认定新海航运公司对在其成立前航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出资新设的公司,并非企业分立,航运集团对外投资后资产并未减少,只是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航运集团在新海航运公司中的股权,故不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案涉债务并未转入新海航运公司。新海航运公司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经大连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大连港务公司改制资产总计人民币9,458.24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人民币583.05万元,2003年5月23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关于同意注销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分公司的批复》,将大连港务公司并入航运集团。2003年8月6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文件下发《关于同意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分立改制组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规定航运集团以其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人民币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与航运集团此次分立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按照上述批复的内容,新海航运公司实际上接收了与净资产相关的债务,未将航运集团原有的债务转入新海航运公司。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新海公司仅就转入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对航运集团的原有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新海航运公司与航运集团均为独立的法人,应以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论航运集团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新海航运公司成立前或是成立后,新海航运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系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纪要的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航运集团属于该纪要规定的国有企业债务人,GL公司属于该纪要规定的受让人,因此GL公司不应当收取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即2007年6月28日后发生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中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部分;2、改判原审判决第四判项,驳回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GL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GL公司答辩称: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以及对航运集团财产的承接表明其从航运集团分立而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主债务人航运集团不是国有企业,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航运集团陈述称:航运集团是辽宁省大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也是辽宁省唯一的国有参股大型地方海运企业,航运集团正在寻求债务偿还和解方案,请求以调解解决本案,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倒闭。原审被告交运集团陈述称:新海航运公司是由航运集团分立设立的,并为交运集团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其应当对航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新海航运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改判利息的意见。原审被告耘海船务公司陈述称:同意新海航运公司的上诉意见,耘海船务公司作为新海航运公司分立的公司,相应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期间,新海航运公司、航运集团及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新海航运公司系航运集团分立设立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情况,本院查明:2002年7月24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2〕198号《关于航运集团所属5家企业实行关停裁员的批复》,同意航运集团所属的大连港务公司等5家企业实行关停,关停企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出售。2002年11月11日,大连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大连市财政局委托,对大连港务公司资产以2002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总资产为人民币9,458.24万元,负债为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583.05万元。2003年5月23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3〕133号《关于同意注销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的批复》,同意注销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2003年8月6日,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3〕236号《关于同意航运集团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的批复》,同意在承担分立式改制资产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以航运集团经资产评估审计确认的部分净资产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新海航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航运集团、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门洪升等37名航运集团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航运集团分立改制资产总额为人民币9,458.24万元,负债为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583.05万元,按政策规定抵扣人员安置费人民币70.94万元及改制成本费人民币4万元后,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额需补齐的货币额为人民币91.89万元。航运集团以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人民币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门洪升等37名自然人以货币置换航运集团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人民币388.11万元,并用货币补齐人民币91.89万元中的人民币31.89万元,合计出资人民币4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该批复第七条载明,与航运集团此次分立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以经确认的审计、评估报告为准)由新海航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GL公司因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与航运集团以及交运集团之间形成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为:一、GL公司是否有权收取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2007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二、新海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对航运集团改制前的债务即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利息问题。鉴于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航运集团向金融机构借入本案所涉款项时为国有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良债权受让人GL公司主张受让日2007年6月27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GL公司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关于新海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对航运集团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航运集团与新海航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本案涉及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的有关批复以及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情况看,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公司。原大连港务公司被吸收合并入航运集团后,其债权债务由航运集团承继,大连港务公司的财产成为航运集团的企业法人财产。其后,航运集团改制设立新海航运公司,设立方式是以航运集团的部分财产和债务相抵后的净资产进行出资,与他人组建设立新海航运公司。航运集团以其中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净资产在新海航运公司中占有20%的出资比例,门洪升等37名自然人以及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计出资人民币480万元,占有80%的出资比例。由此可见,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符合《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但并非因航运集团分立而成立的新公司。公司分立,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是公司对自身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没有公司外部的其他股东参与投资,而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却有其他股东的共同出资,故不符合公司分立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新海航运公司系航运集团分立设立的公司,并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企业分立改制的规定认定新海航运公司的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即企业法人的所有财产是其进行经营活动和对外偿还所有债务的物质基础和一般担保,企业改制不能侵害债权人就企业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对于改制企业向新设公司转移债务不予认可的,有权根据企业法人财产的流向要求新设公司在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范围内对改制企业的债务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的批复,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取得新海航运公司的20%股权;门洪升等37名自然人以现金置换航运集团人民币388.11万元资产作为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出资,航运集团上述以实物资产出资以及出售的行为,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其企业法人财产总额没有减少。然而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转移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9,458.24万元,扣除上述已构成新海航运公司注册资本的人民币508.11万元(120万+388.11万=508.11万),再扣除用以支付按政策规定应当抵扣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费人民币70.94万元及改制成本费人民币4万元,剩余人民币8,875.19万元(9458.24万-508.11万-70.94万-4万=8875.19万)的资产系新海航运公司无偿从航运集团接收的财产,不属于航运集团的投资行为,其结果是造成航运集团企业法人财产总额减少,直接影响到航运集团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尽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批复同时规定,与航运集团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人民币8,875.19万元债务随改制财产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但是对于航运集团的债务转移以及承担所作的安排并未经得本案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同意。因此,航运集团与新海航运公司之间关于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约定,对本案债权人GL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人GL公司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向新海航运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新海航运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航运集团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航运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论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批复规定航运集团债务是否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新海航运公司用以清偿航运集团各项债务的总额,不得超出其接收的人民币8,875.19万元财产的范围。此外,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的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判令其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耘海船务公司系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而设,其应当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新海航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0,000元及至2007年6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462,661.57元。三、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000美元及至2007年6月27日的利息39,467.34美元;四、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69.91元,由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5,169.91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69.91元,由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0元,由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5,16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纪忠审 判 员 高晓力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伯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