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薛毅与浙江双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毅;浙江双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薛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虹、赵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温州路71号南北商务港A座7楼。法定代表人胡祖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毅诉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毅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赵羽,被告双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毅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职务是营销总监。原告在任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两倍加班工资,因此产生纠纷。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26日的加班工资206080元。被告双金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6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称加班的事实不成立,主张加班工资的要求也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准确;被告对加班规定了相应的申报、核准手续,而且被告企业实行高管年薪,不存在加班问题。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该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本案原告工作报酬是年薪下的按月发放。《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每月;《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给予原告除每月6000元的工资外再给予10000元,并按月发放至原告工资卡上。根据上述表述,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年薪按月发放的。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年薪是每月领取各项报酬的当年总和。四、双方已就相互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作了书面终结。原告在2010年7月起就没有去被告单位上班,但是,被告仍然按年薪按月支付方式支付报酬给原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解除交接做了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一揽子解决,没有保留条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解决。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结束。原告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在诉讼中又将仲裁请求全文照搬,原告的权利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均不存在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在未提供相应的工作的情况下多领取了九个月的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薛毅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余劳仲案字2011第5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领取的是月薪不是年薪。5、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月工资总额为16000元(税后),原告领取的是月薪而不是年薪。6、关于薛毅等通知任职的通知,证明原告职务为营销总监。7、关于调整杭州双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结构设置的通知,证明原告职务为营销总监,是总负责人,履行营销中心的管理义务。8、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一条的第二款),证明其中第二条表明被告施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其中有一天加班。9、管理制度流程图汇总(第五条),证明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表明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10、原告的工作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6天,存在加班事实。1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没有涉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双金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证明该制度第二章第四节第31条规定中高级管理人员年薪中已包含加班加点费。原告属于高管,年薪20万元左右;第三章第一节第41.2条规定原始考勤记录必须由考勤部门主管二人共同签字,交人力资源部薪资管理员复核,否则视为无效,不存在一式两份。2、工会审议通过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签单,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规范有效,通过工会审议。3、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员工考勤月报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悖公司制度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0年6月26日后已离岗未上班。4、2008年至2010年部分原告出差的原始资料,证明原告出差但原告考勤表均作为上班,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间的部分考勤表与事实不符。5、2010年8-12月签呈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7-12月脱岗未上班,被告念及原告以往所做贡献及此前有少量加班未调休完而照常为原告发放薪资。6、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月薪6000元,年薪按月发放,即使要核算日常加班工资也应以月薪标准来计。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在主动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主张加班费,双方就劳动关系及经济问题已经一揽子处理。8、关于营销总部考勤工作的几点说明,证明被告日常对原告的考勤非常宽松。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薛毅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规章制度对加班有具体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规章制度规定高管实行年薪制,按月发放是为了使原告减少扣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文件第二条规定周日休息,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厂人员是有区别的,周六企业工人要上班,营销部人员不用上班,该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周六也在上班的事实;对证据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已经一揽子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考勤表应该在单位归档,原告无权保留,该考勤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部门的负责人,保留有考勤表,符合常理,对有单位盖章、考勤人员、直接主管人员签名的2008年12月、2009年1月、3月、7月、8月、9月考勤表予以确认,2009年10月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故应当予以确认;2008年12月前以及2010年2月份的考勤表由于没有任何签名盖章,故不予确认其真实性,2009年2月4月、5月、6月、12月的考勤表仅有原告及部门盖章或仅有部门盖章,鉴于原告系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对于部门印章有使用的权利和便利,故在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2009年11月的报表有修改的内容,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制度由工会制定,只能表明已经通过,而且系其单方制作,内容可以修改,被告也没有公示,该制度与国家强制性法律相抵触,抵触内容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会没有企业制度的制定权,其制定的制度不合法,且也没有经过公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制度向原告明示过,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的签字,2008年5月时被告没有人力资源部,直至2008年10月才成立人力资源部、2008年6月的考勤表中有一员工叫胡建明,系宁波分公司的总经理,不在营销总部考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内容存在出入,故对该证据中与前述本院已经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效力有冲突的月份,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余月份的考勤表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差也是工作,原告是因工作休息日出差,也属于加班。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出差系因私,故应认定其因工出差,属于上班的范畴。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事后补做。本院认为,签呈单反映的原告7月份后未上班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领取的是月薪而不是年薪,加班工资没有包括其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岗位为营销总监,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16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每月16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其中6000元在当月工资单上体现(见劳动合同),其余部分打在原告工资卡上,总额为税后16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8000元,经济补偿金于原告归还其向被告借用的备用金、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的当日通过银行划入原告的账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009年1月、3月、7月、8月、9月、10月考勤报表中记载其休息日上班天数为51天,节假日上班天数为1天。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原告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1天,其他月份的报表记载原告无休息日加班或虽加班但已经安排调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于2011年3月22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608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37075.86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领取的薪酬是否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告的薪酬约定为“乙方的月工资为6000元”、“甲方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其中6000元在当月工资单上体现,其余打在乙方工资卡上,总额为税后16000元”,上述有关原告薪酬的约定在文字上没有关于年薪的内容反映,故应理解为月薪16000元,且原、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被告也是按照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补偿给原告48000元,综上,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薪酬系年薪制以及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年薪中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已经一揽子解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明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员工应对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证明其加班事实,本院对其中部分考勤记录予以确认,该考勤记录表明原告存在双休日上班52天以及节假日上班1天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于休息日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对于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加班工资;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1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原告的月工资合计为16000元,且原告从事的岗位为营销总监,不属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以及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情形,故应以16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78712元(16000元/21.75天×52天×2+16000元/21.75天×1天×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毅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人民币78712元。二、驳回原告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