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开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刘述山、曲兆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刘述山,曲兆莲,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菏开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98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钦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催收保全业务经理。被告刘述山,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630922531X,汉族,职工,住定陶县陈集镇八一行政村西刘庙村。被告曲兆莲,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6303175366,汉族,职工,住定陶县陈集镇八一行政村西刘庙村。被告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8号南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民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被告刘述山、曲兆莲、菏泽南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以被告刘述山、曲兆莲已经还清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所欠借款已经清偿,双方争议的问题得到解决。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负担。审判员 闫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