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34号原告:许某,女,农民,住六安市舒城县。被告:郝某甲,男,1984年3月26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河北村堰拐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好赌,并与他人同居,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今年上半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未有再见面,无和好可能。特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与她人一组亲密合影照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她人的非法的同居关系;证据四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五(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许某于2011年2月16日曾向法院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郝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认为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本院准予,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郝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春节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郝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一女郝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郝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现随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可仍由被告抚养,原告许某应当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因被告郝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郝某乙由被告郝某甲抚养,原告许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郝某乙独立生活止(给付方式为原告按月分别分期支付);三、原告许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郝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