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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梁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梁商初字第5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陆某某诉称: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电话亦打不通,且原告得知被告房产已被诉讼财产保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39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起诉日止),合计246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在2010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其中:2010年7月17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8月16日;2010年7月27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3日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9月3日;2010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9月5日。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未按约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后原告得知被告名下房屋已被法院财产保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390元(自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月利率0.6%计至2011年8月22日止),合计24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