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磐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敏与董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董跃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磐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于敏。被告董跃红。原告于敏诉被告董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董跃红购买我废铁1334斤,每斤1.5元,总价款2,001.00元,并为我出具收据1份。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董跃红始终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跃红给付货款人民币2,0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废铁1334斤,1334×1.5=2001元,同意董跃红,2008年2月22日,验收:耿淑晶,董秀娥。因被告董跃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废铁款2,001.00元,2008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写明欠原告废铁款2,001.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于敏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将废铁交付于被告董跃红,被告董跃红理应按约定支付废铁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废铁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废铁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废铁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跃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敏废铁款人民币2,0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跃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