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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梅乐根、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梅乐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梅乐根;戴某甲;梅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志勇。原审被告人梅乐根。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8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甲。曾因吸毒于2002年2月2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于2003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乐根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戴某甲、梅某、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梅乐根、戴某甲伙同赵建森(另案处理)在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后村山边无故殴打被害人叶某丙致伤。梅乐根、戴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梅某、叶某甲等人准备继续伺机殴打叶某丙,期间,梅某等人将叶某丙停放在长山后村桥边的浙C×××**现代越野车捣毁。随后,四被告等人在虹桥镇武宅村路边无故将被害人卓某打伤。同日,梅乐根将他人捡到的一支手枪藏匿在长山后村山上一树洞内。同年7月6日,梅乐根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起获该手枪。经鉴定,叶某丙、卓某的伤势均属轻伤;经估价,被捣毁的浙C×××**现代越野车价值39478元;经物证鉴定,该手枪系枪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梅乐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叶参与毁坏财物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丙、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赵某、戴某乙、倪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枪支保管收据,通话记录,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痕)字(2011)129号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法医对叶某丙、卓某的伤势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车辆登记信息,戴某甲、梅乐根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原审被告人梅乐根、戴某甲、梅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又故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梅乐根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梅乐根应予数罪并罚。叶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叶参与毁坏财物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判决书中只认定梅某等人将浙C×××**现代越野车捣毁,并没有认定叶某甲参与捣毁车辆,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原判表述并无不当。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积极,所起作用大,叶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梅乐根、戴某甲、梅某、叶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