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崇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连福与王喜明、闫文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福,王喜明,闫文亮,孙志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连福,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流动式起重机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秀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喜明,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被告闫文亮,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孙志强,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康保县。原告李连福诉被告王喜明、被告闫文亮、第三人孙志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宁、范秀芬,被告王喜明、闫文亮及其代理人张建忠、第三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14日原告李连福书面申请对车辆损失及停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10月26日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福诉称:2011年7月27日晚,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大型专项作业车受第三人孙志强雇佣去崇礼县通泰风情港湾“米兰风情”工地拉钢筋,约定台班费1100元,装车时遭到被告的强力阻拦,并强行将四辆同去的车辆非法扣押。虽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放车。时至今日,被告已非法扣押车辆20多天,原告的车辆是具有营运资质的运营车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是车辆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非法扣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营运损失29350元(587元/天×50天),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喜明未予答辩。被告闫文亮未予答辩。庭审时被告王喜明、闫文亮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清包第三人孙志强的工程,施工期间保管由第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原告拉运钢材应有第三人的指示并通知被告,但原告拉运材料时未能做到上述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拉运钢材是盗窃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营运损失须原告举证,造成的损失大小有无,责任不在原告,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孙志强未予答辩。庭审时第三人孙志强口头辩称,我给张仲元工程投钱,他给我利息干工程,大清包给二被告,张仲元挂靠市三建,我投钱并参与工地主要工作,是工地主要负责人。我借给张仲元30万元,他还不清就叫我们来工地拉钢筋顶账,我就雇车来工地拉钢材,张仲元也来了现场,王喜明就在我们拉钢材时,将雇来的四辆车扣留,不允许我们拉钢材并报警,我也不明白他为什么不让拉,警察调解未果后四位车主向法院起诉。现在因扣车产生的损失由扣车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第三人孙志强雇佣原告李连福(大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冀G×××××)等人4辆车(车主李江、丁一、孙明堂另案主张)到崇礼县通泰风情港湾“米兰风情”工地拉钢筋,双方约定台班费1100元。该工地施工方清包工程为被告王喜明、被告闫文亮,重包工程为张仲元,第三人孙志强为工地主要负责人。同月28日零点左右,原告李连福车辆装钢材运出时,被被告王喜明等人发现并被阻拦至同年9月14日止,期间为49天。另查,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字[2011]45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本次鉴证认定鉴证标的损失为:冀G×××××营运损失为:¥587.00元/天,鉴定费1200元整。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答辩意见、原告李连福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张价认字[2011]458号)、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立案受理时,原告李连福提供了与第三人孙志强雇车协议复印件,庭审中其以原件遗失,复印件不作为证据提供,但原告与第三人均口头承认双方存有雇佣关系。原告李连福运输车辆受雇于第三人孙志强,原告李连福车辆系流动式吊车与其它同行车辆所拉运钢材非第三人孙志强个人财产,第三人孙志强雇佣吊车拉运钢材行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合法性,且车辆被放行前其在工地被雇佣吊装作业,故被告王喜明、被告闫文亮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三人孙志强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李连福车辆被扣期间合理的经济损失,酌情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车辆合理的营运损失额书面证据,原告李连福在车辆被扣押期间,仍在作业,依据价格鉴证报告,由第三人孙志强对营运损失酌情赔偿20天,即11740元(587元/天×20天),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孙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酌情赔付原告李连福营运损失20天即11740元(587元/天×20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款12940元。二、被告王喜明、被告闫文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第三人孙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