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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普凡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昆商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GA/0102816462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10年6月23日,出票人为丁公司,收款人为戊公司,付款行为己银行,金额50万元。2010年1月3日,其以收取货款方式自庚公司取得该汇票。其在持票期间于2010年1月6日不慎遗失汇票,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发出(2010)昆民催字第5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丙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同日,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0)昆催字第5号公示催告程序。其与乙公司、丙公司不存在任何票据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乙公司、丙公司为遗失票据的非合法持有人,依法应当返还其汇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返还GA/0102816462号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乙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因与江阴威威塑胶有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合法取得讼争票据。甲公司诉称于持票期遗失该汇票,不是事实。根据江阴公安机关的通报,讼争票据系甲公司因受欺诈自愿交给周某,周某涉诈骗犯罪已立案处理,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但其取得票据与刑事案件无关。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乙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10年1月8日以收取货款的方式取得该公司背书转让的讼争票据。其取得汇票时,汇票的背书连续。其合法取得讼争票据,并无过错。甲公司已于汇票作了背书,仅以丢失票据为由要求其返还汇票,没有论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GA/0102816462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2009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0年6月23日,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丁公司,收款人戊公司,付款行江苏己银行。汇票背书连续,被背书人顺次为庚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2010年1月20日,昆山法院依甲公司申请,依法办理(2010)昆民催字第5号公示催告。2010年2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致函昆山法院,称:“我局正在侦办犯罪嫌疑人周某特大诈骗案(附立案决定书)……据查犯罪嫌疑人周某将诈骗来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贴现,为防止部分持票人采用恶意挂失承兑汇票的手续转嫁经济损失,特去函告知贵院被犯罪嫌疑人周某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金额和出票行等信息,请贵院不予办理公示催告手续;如贵院已立案,请终结公示催告。”该函所附“周某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汇总”表中包括02816462号汇票。2010年4月26日,丙公司向昆山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昆山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裁定终结(2010)昆催字第5号公示催告程序。甲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丙公司提交了其与乙公司的往来发票5份,金额共3067213元,开票日期均为2009年10月27日。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丙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及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汇票用于支付相应价款,亦无法确认乙公司是在公示催告前交付的汇票,仍然要求乙公司、丙公司返还汇票。甲公司同时认为自己在背书中的签章是为了票据使用的方便预先签章,票据绝非甲公司背书给乙公司。以上事实,有汇票复印件、发票、(2010)昆催字第5号公告、裁定、公安机关函件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乙公司、丙公司返还汇票,系主张行使票据所有权,而非主张行使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乙公司已将票据交付丙公司,不再占有票据,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票据,缺乏依据。票据背书连续,甲公司对自己在背书中的签章并无异议,对乙公司、丙公司间有业务往来亦无异议,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向丙公司交付票据并非支付往来价款及可能是在公示催告后交付的汇票,无证据证明,乙公司、丙公司亦不认可,不予采信。故丙公司取得票据并无不当,甲公司要求丙公司返还票据,缺乏依据。至于乙公司或其前手取得票据是否与刑事案件有关的问题,与丙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无关,本案不予理涉,亦无需继续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甲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①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于2010年1月22日才收到江阴威威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88万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其中一张即为本案讼争的GA/0102816462号银行承兑汇票。而丙公司称,其与乙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10年1月8日早晨以收取货款方式取得乙公司背书转让的讼争票据。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明丙公司在法院公告前没有收到甲公司丢失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②根据乙公司出具的五份税票,足以证明乙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法院公示催告之后取得汇票。③除588万元收款收据、汇票复印件、五份发票以外,乙公司未提供取得该汇票的合法证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①乙公司无法证明其为讼争汇票的善意取得者或合法持有人,无权处分该票据。②即使乙公司与丙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丙公司已于法院公示催告之后取得,为无效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非行使票据权利纠纷,因此除票据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乙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丙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取得票据的时候是连续的,甲公司已经加盖了印章,对其来说已失去票据中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公司非法占有了其合法取得的本案诉争票据,并要求返还该票据。而从现有证据分析:1、乙公司、丙公司并非直接从甲公司处取得该票据,而是经过连续背书取得。从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丙公司与其前手乙公司之间、乙公司与其前手威威公司之间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乙公司、丙公司对于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合法取得。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2、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丙公司分别于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故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依据乙公司开具给威威公司税票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从而证明乙公司取得该票据系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而丙公司也不可能在1月8日取得该票据。然而,实际交易中付款并不必然在开票日期之后,尤其双方之间有连续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付款后开票,亦符合交易习惯。因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分别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即使取得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乙公司、丙公司也应将该票据分别返还给其前手,而非甲公司。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