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彦学、高传友与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彦学;高传友;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高彦学,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传友,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彦学、高传友诉被告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学、高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徐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徐国华驾驶鲁Q9XX**号轿车沿沂南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泉路交汇处时,与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彦学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鲁QLX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高传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高彦学的车辆损失费522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共计5370元。高传友的医疗费6879.73元,误工费32.32元/天×38天=1228.16元,护理费32.32元/天×38天=122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38天=456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11262.05元。以上共计16632.0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徐国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Q9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9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对原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有空挂床,其他费属于复印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根据住院明细,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8元计算。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徐国华驾驶鲁Q9XX**号轿车沿沂南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泉路交汇处时,与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彦学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鲁QLX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高传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徐国华驾驶车辆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彦学实施了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传友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6859.73元,诉讼中支付邮寄费32元。2011年9月1日,原告高传友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高传友支付鉴定费620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高彦学的车损进行鉴证,损失价为5220元,原告高彦学支付鉴证费150元。另查明:被告徐国华是肇事车辆鲁Q9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徐国华驾驶鲁Q9XX**号轿车沿沂南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泉路交汇处时,与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彦学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鲁QLX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高传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徐国华驾驶车辆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彦学实施了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它费用2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高传友主张交通费85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程,确定为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高传友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9XX**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徐国华按其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彦学的车辆损失费522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370元,由被告徐国华按70%的责任赔偿2359元。二、原告高传友的医疗费6859.73元,误工费1228.16元(32.32元/天×38天),护理费1228.16元(32.32元/天×3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4元(8元/天×38天),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64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20.05元(具体分项:医疗费6859.73元,误工费1228.16元,护理费122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4元,交通费400元)。剩余损失620元,由被告徐国华按70%的责任赔偿4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