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盛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盛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被告:叶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盛某某、叶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还借款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盛某某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盛某某、叶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叶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40%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翁某某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某某、叶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某某尚欠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40%从起诉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盛某某、叶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40%从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被告盛某某、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盛某某、叶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罗小平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周国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