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宗其、龚仲前犯盗窃罪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包庇罪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其,龚仲前,熊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宗其,于四川省内江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仲前,于四川省安岳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绰号“刚刚”,于四川省内江市,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台州市,个体。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于浙江省台州市,个体。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宗其及其辩护人陈亚辉、被告人龚仲前、熊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熊某、陈某甲、陈某乙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宗其经事先踩点、携带断线钳、小刀等作案工具,采用翻爬围墙、翻越铁护栏等手段,潜入宁波港铁路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物资仓库,窃得该仓库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3460元的型号为VV22-4×16mm2的电缆线220米、型号为VV22-4×10mm2的电缆线50米。被告人熊某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驾车予以运输、收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上述电缆线系被告人熊某收购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1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宗其采用同样手段,窃得上述物资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型号为VV22-4×16mm2的电缆线250米。被告人熊某再次驾车运输、收购,并再次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20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在上述物资仓库内盗窃型号为VV22-4×16mm2的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21540元)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先后翻越围墙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明知龚仲前系正被追捕的犯罪的人,仍驾车帮助该龚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龚仲前、熊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亲属代为向被盗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26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熊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断线钳、小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图片说明,证人赖某、李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又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又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仲前、熊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宗其、陈某甲、陈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宗其、熊某、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仲前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宗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宗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25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宗其、龚仲前、熊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宗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龚仲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宗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龚仲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断线钳、小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鲍 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