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雅芬与吴红伟、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雅芬;吴红伟;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雅芬。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吴红伟。被告:沈华。原告王雅芬为与被告吴红伟、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雅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伟、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雅芬起诉称:2010年10月6日,吴红伟向王雅芬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追讨费用由吴红伟承担。现还款期限已逾,但吴红伟、沈华分文未付。吴红伟与沈华共同商量后向王雅芬借款,吴红伟与沈华为夫妻关系,故王雅芬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红伟、沈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吴红伟、沈华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5595元(按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计26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暂计15595元,并要求共同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吴红伟、沈华共同支付律师费4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红伟、沈华承担。原告王雅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红伟、沈华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王雅芬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雅芬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红伟、沈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红伟、沈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雅芬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雅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吴红伟向王雅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2月6日前归还;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如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所有责任和费用。到期后,吴红伟未按约还款。为此,王雅芬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王雅芬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吴红伟、沈华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雅芬与被告吴红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红伟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雅芬要求被告吴红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人应于2010年12月6日前还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如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现原告王雅芬依此向被告吴红伟主张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告王雅芬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红伟与被告沈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华对被告吴红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伟、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雅芬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吴红伟、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雅芬逾期利息15595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0年12月7日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另计);三、被告吴红伟、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雅芬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吴红伟、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