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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安瑞义与宋留阳、宋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安瑞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素廷,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特别代理)。被告宋留阳,居民。被告宋秋栋,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3685-1。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爱冬。被告王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黄土,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2211-7。委托代理人高野,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安瑞义与被告宋留阳、宋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郭爱冬、王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被告宋留阳、宋秋栋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爱冬、王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刘宗来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椅子山村北时,与宋留阳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宋留阳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宋留阳、朱阳阳、朱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宗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冬、宋留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5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50元,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留阳、宋秋栋辩称,冀B×××××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宋留阳负担10%。被告郭爱冬、王庚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辩称,据滦县交警队认定书认定,宋留阳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我国颁布的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应由另两车赔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我公司电脑故障,无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信息,如果原告不能提交保险信息,我公司拒赔;即使提交商业险保单原件,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仍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原告安瑞义雇佣的司机刘宗来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椅子山村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宋留阳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宋留阳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宋留阳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朱阳阳、朱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刘宗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爱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留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瑞义在事故发生后,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起诉了其所投保的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011年4月1日经本院(2011)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安瑞义的损失包括车损35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9500元,该判决中去除了三个交强险的理赔额3000元,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计算。滦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调解未果,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另查明,被告宋留阳所驾驶的冀B×××××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宋秋栋,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爱冬驾驶的冀C×××××冀C×××××号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庚。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2011)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宋留阳、郭爱冬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C×××××冀C×××××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三车受损,交强险应在限额内对所有受损车辆赔偿,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安邦保险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秋栋及安邦保险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分别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因宋留阳系无证驾驶,交强险拒赔,因交强险系强制推行,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如果因宋留阳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害的系受害人利益,与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瑞义车损、施救费1000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瑞义车损、施救费2000元。三、由被告宋留阳赔偿原告安瑞义车损、施救费975元(9500元-3000元=6500元×15%)。四、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安瑞义车损、施救费975元(9500元-3000元=6500元×15%)。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南支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宋留阳承担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