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与卢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张某某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卢某某为借款方,被告胡某某为担保方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同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明确规定了保证的方式、范围以及期限。借款合同规定,若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则每天加收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若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提供给借款方5万元借款。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8月1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四倍即年利率26.24%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卢柏某某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1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柏某某担;4、要求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担保等相关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卢某某借款的事实。3、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因卢某某欠被告胡某某20多万元,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本用来归还被告胡某某的欠款,原告要求卢某某提供担保人时,因被告胡某某急需用钱,就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完字后,原告方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年收入证明,但被告胡某某未能提供,而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以及职工占某某表示在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能将钱借给卢某某的。被告胡某某以为所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就无效了。但后来,又不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原告又把钱借给了卢某某,而卢某某又没有将钱还给被告胡某某。综上,被告胡某某认为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扣一年的利息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原告在交付卢某某借款时已预扣利息5000元,该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剔除,被告卢某某应返还原告本金45000元并按该本金数额计付原告利息,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卢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153元无异议,且该笔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将担保人提供年收入证明作为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约定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结合被告胡某某的庭审陈述,被告胡某某为卢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故在被告胡某某于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本案保证合同即已生效。在借款人卢某某未按约还款时,保证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153元。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卢某某、胡某某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余爱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