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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昌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昌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徐,无业。2007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2月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30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昌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昌徐伙同他人于2011年6月9日早上,在杭州市铁路杭州站二楼北售票厅旁的“肯德基”餐厅门口,趁被害人张苗苗不注意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第四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04元)。被告人赵昌徐伙同他人于2011年7月23日早上,在杭州市铁路杭州站二楼北售票厅门口,趁被害人许多不注意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第四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135元)。被告人赵昌徐伙同他人于2011年8月5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五楼的“蜀天上香锅”柜台前,趁被害人吴云珊不注意之机,从其包内扒窃得苹果牌第四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0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昌徐扒窃三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43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苗苗、许多、吴云姗的陈述,证人张顺凡、许国红、蒋国文、江华进的证言,辨认笔录,暂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昌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昌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昌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