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树海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3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2,别名小×1,男,199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3,别名大×,男,198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兰×,别名小×2,男,198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3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2、张×3、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张×2、张×3、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21日2时许,被害人亢×1(男,22岁)在本市海淀区中纺家属院33门102号外,因琐事对被告人张×1进行殴打,致张×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鼻部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中纺家属院33门102号内因自己被打伤一事,联系被告人张×2,后由被告人张×2纠集被告人张×3、兰×、辛×、米×1(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木棍、酒瓶等物对被害人亢×2、梁×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亢×2髌骨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范畴,程度偏重;致被害人梁×皮肤挫伤、鼻根等处软组织挫伤等,临时鉴定暂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1于2010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2、张×3、兰×于2010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2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辛×、米×1抓获归案。被告人张×1、张×2、张×3、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1、张×2、张×3、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2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1、张×2、张×3、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张×1、张×2、张×3、兰×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海淀区中纺家属院33门102号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亢×2、梁×发生冲突,后亢×2伙同梁×对张×1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鼻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日3时许,张×1因自己被打伤一事,联系被告人张×2预谋实施报复。张×2遂纠集被告人张×3、兰×及辛×、米×1(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中纺家属院33门102号房间内,持刀、木棍、酒瓶等物对被害人亢×2、梁×进行殴打,致亢×2髌骨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范畴,程度偏重;致被害人梁×外伤后神经反应、皮肤裂伤(左手、左大腿、左足),软组织挫伤(鼻根、左上肢、左小腿),临时伤检暂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1向其所在餐厅经理方×投案,后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2、张×3、兰×被抓获,后被告人张×2协助民警将同案犯辛×、米×1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亢×2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亢×2对兰×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梁×放弃对被告人张×1、张×2、张×3、兰×的民事赔偿请求,要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1、张×2、张×3、兰×的供述,被害人亢×2、梁×的陈述,证人苗×、高×、方×、冯×、毛×、米×2、王×的证言,证人辛×、米×1、刘×、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照片,法医临床学伤捡临时意见书,工作说明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1、张×2、张×3、兰×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张×2、张×3、兰×不能正确处理个人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张×2、张×3、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经电话规劝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相×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3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害人亢×2、梁×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张×1、张×2、张×3、兰×均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亦在量刑时有所区别。综上,对被告人张×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