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利××股××团××司与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利××股××团××司,唐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股××团××司。住所地:绍兴县××家桥。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利××股××团××司(以下简称加佰利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加佰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加佰利公某申请,该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加佰利公某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认为,加佰利公某曾以唐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为此,2005年8月22日,加佰利公某将450万元款项汇入唐某某银行账户。同日,唐某某将该款以自己名义存入中国民生银行,并以此为保证金向银行贷款427.5万元,后又将贷到的款项交付给加佰利公某。2008年8月22日,唐某某用上述保证金偿还了427.5万元的银行贷款,至此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期间,加佰利公某分别向唐某某支付了2006、2007年两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并于2008年8月22日向唐某某账户打入50万元(其中274596.08元系支付给唐某某的2008年的银行利息)。根据加佰利公某账目反映,唐某某至今未向加佰利归还保证金余额22.5万元和225403.92元款项,也未曾支付相应的利息。2011年5月19日,加佰利公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立即返还72.5万元款项及230434.09元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唐某某立即支付450403.92元款项,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加佰利公某主张其向唐某某交付了450万元的款项作为银行贷款的保证金,但现有证据表明其仅是向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以转账支票形式交付了450万元的款项,而同日唐某某收到的450万元款项则是由孙某某以汇票形式交付。虽然上述两笔款项汇付的时间系同一天,且金额相同,但加佰利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收到的450万元系孙某某基于加佰利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加佰利公某所交付的款项,唐某某对加佰利公某的主张某不予认可,因此加佰利公某关于其向唐某某交付450万元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就2008年8月22日的50万元汇款,加佰利公某在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已注明“还款”字样,且当庭确认该笔款项中的274596.08元系应支付给唐某某的银行贷款利息,现加佰利公某仅凭该份已明确记载用途的汇款凭证要求唐某某返还余款225403.92元,显然依据不足。综上,加佰利公某要求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加佰利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4元(缓交),减半收取6677元,由加佰利公某负担,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加佰利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孙某某将4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显属错误,孙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孙某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将4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上诉人向银行贷款,而充当保证金,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职员,且在上诉人融资部门工作,对孙某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交付的450万元是为上诉人公某经营之用,应为明知。3、从常某分析,也说明孙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上诉人为了通过被上诉人向银行借款而需要保证金,在自己已有450万元的情况下,不直接提供担保,而将该款交给孙某某由孙某某提供担保,不符某某。孙某某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大额款项交付被上诉人,也不符某某。事实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二、上诉人要求返还2008年8月22日的50万元汇款中的225403.92元的主张,依据充分。在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已注明“还款”字样,但截止该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仅有274596.08元利息未付,且借款本金已经从上诉人提供的45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故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225403.92元,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孙某某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1、虽然孙某某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法定代表人所作的任何行为均代表公某,只有代表公某从事经营活动时,其后果才由公某来承担。本案中涉及的450万元款项是从孙某某个人帐户汇出,属于孙某某的个人资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所称事实不符某某。首先,如果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汇付给上诉人,无须由孙某某转交。其次,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也与财务会计制度不符,企业不应通过他人帐户进行交易。再者,贷款是企业缺少资金时的融资手段,如果被上诉人拥有450万元款项,不需要再贷款427.5万元。3、本案涉及到案外人孙某某利益,在孙某某未明确说明相关款项用途,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是孙某某代表上诉人汇付被上诉人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2008年8月22日的50万元汇款用途。其中274596.08元是用于支付2008年的借款利息,剩余约22.5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认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交付450万元款项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8年8月22日的50万元汇款中的225403.92元是否合法有据。对此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孙某某的付款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就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仅涉及上诉人向孙某某交付450万元款项,以及孙某某向被上诉人交付450万元款项等内容,并未涉及相关付款行为的性质。上诉人就孙某某付款行为的目的、孙某某及上诉人的身份等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亦不足以直接作为认定孙某某行为性质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孙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未认定孙某某的付款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并无不当。其次,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450万元款项,而且被上诉人抗辩2008年8月22日50万元汇款中的225403.92元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225403.92元款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上诉人浙江××利××股××团××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