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并按月利息7厘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每月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人民陪审员 陈爱清人民陪审员 谢丽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