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少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程永强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永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周少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强,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太康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康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立案侦查。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永强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太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份,被告人程永强在任太康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发现其辖区内太康县毛庄镇村民王某1在太康县城南二环路附近非法占地建房,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罚款2000元后,由于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该非法建筑至今未拆除,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永强的供述,证人王某1、马某、程某、王某2、郭某1、郭某2、许某、牛某、陈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照片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永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永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程永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永强未履行本人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