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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马嫦瑛、许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马嫦瑛,许章,王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茅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张秀兰,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被告马嫦瑛,系十堰市工业品贸易中心退休职工。被告许章,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锻造二厂职工。被告王爱英,无业。被告许章及被告王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张秀兰诉被告马嫦瑛、许章、王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嫦瑛,被告许章及被告王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马嫦瑛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嫦瑛拒不偿还,被告许章为被告马嫦瑛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于2010年7月9日在十堰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嫦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另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23日的利息5901元,并自2011年6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许章及王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秀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0年7月8日由被告马嫦瑛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马嫦瑛向原告张秀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1年4月8日还款及利息18000元的事实;A2、被告许章及被告王爱英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章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马嫦瑛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时,被告许章与王爱英均在现场,2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A3、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072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许章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马嫦瑛借款设立抵押。被告马嫦瑛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88000元,应原告张秀兰要求向其出具100000元借条,实际已经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属于高息且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利息的约定。被告马嫦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7月8日被告马嫦瑛银行卡到账88000元,即借款实际金额为88000元。被告许章及被告王爱英共同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为88000元,借款与被告王爱英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张秀兰增加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被告许章及被告王爱英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嫦瑛、许章、王爱英对原告张秀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借条》上所载100000元包含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8000元;认为证据A2、A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张秀兰对被告马嫦瑛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向被告马嫦瑛转账88000元,还有交付12000元现金,该证据不能证明仅借款88000元。被告许章、王爱英对被告马嫦瑛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马嫦瑛向原告张秀兰出具了一份“今借到张秀兰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18000元及2011年4月8日还款。2010年7月9日,被告许章及王爱英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马嫦瑛借款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嫦瑛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嫦瑛向原告张秀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有借条为证,而被告马嫦瑛以提交银行卡账户清单抗辩借款金额实际仅为88000元的理由不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嫦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许章及王爱英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马嫦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嫦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张秀兰对被告许章、王爱英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施洋路15号A幢1-4-1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60元,由被告马嫦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