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儒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儒商初字第5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华民与人民陪审员章星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其借款人民币58600元。其给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8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建明代理审判员朱华民人民陪审员 章星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