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戴某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合同纠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3,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号××楼至××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戴某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2004年,原告和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欲合作投资开发“杭州第四干休所”(暂名“杭州天元公寓”),约定建成后将其中四号楼的单身公寓一套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同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另一投资人胡某某的帐户将第一期投资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8日,因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也无法向原告提供房屋,于是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位投资人共同签订一份投资退款协议书,自愿将收取的每份金额150000元的投资款作价70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退还,逾期按月息6分加罚息,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金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退还原告200000元,被告叶某某先后于2011年5月9日和5月27日分别退还200000元、10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作价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4月20日退还20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26600元;2011年5月9日退还20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8000元;2011年5月27日退还10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0200元;余款2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投资作价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将原主张的按月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叶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条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15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3、投资退款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同意以700000元退还投资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查询表,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戴某等人和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准备以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杭州第四干休所”,该项目暂名“杭州天元公寓”。双方约定建成后上述被告将该项目四号楼的一套单身公寓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原告需投入第一期投资款为150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戴某按约通过另一投资人胡某某的银行帐户与其他投资人一起将自己的投资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并由该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总额为1200000元(共8套8份投资款)的收款收据。2011年1月8日,因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也无法向原告戴某等人提供房屋,于是由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某某出面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位投资人共同签订一份投资退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将原于2004年12月21日向原告戴某等人收取的每份金额150000元的投资款作价70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退还,逾期按月利率6%加付罚息;被告叶某某自愿对上述款项及罚息的退还与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财务人员金某某退还原告戴某200000元,被告叶某某先后于2011年5月9日和5月27日分别退还原告戴某200000元、10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戴某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之间签订的投资退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退款加付的罚息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向原告退还投资作价款且尚欠投资作价款2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并赔偿损失。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投资作价款200000元并按变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戴某投资作价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70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4月19日;按本金500000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5月8日;按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5月26日;按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4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海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