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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楼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楼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楼某某、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楼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楼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0‰计算。如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三日内未还款,则由借款人支付出借人逾期日起每日1%的违约金至还清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蒋某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楼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6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42500元。要求判令:一、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楼某某承担律师费4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东阳市司法局文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司法局文件及律师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被告楼某某未依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楼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4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元,减半收取5971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被告蒋某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