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陈与陈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陈,陈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99号原告程陈,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习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陈诉被告陈习平、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陈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至8KM+750M路段处时,陈习平驾驶皖N×××××号轿车撞上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陈习平负主要责任,陈习平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446.34元,后变更为156782.4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4.鉴定书5.原告单位证明、江苏省补偿标准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7.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8.医疗、鉴定、交通票据。被告陈习平辩称,对事故责任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赔偿,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为此提供以下四组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1.陈习平身份证一份2.现金缴款单五份、医疗费发票五张3.保险单二份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民事责任,交强险分项承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替代承担8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家住农村,系现役军人,以侵权地和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8时,被告陈习平驾驶皖N×××××号微型轿车,沿X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750M路段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程陈,致程陈受伤,车辆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习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陈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前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今日出院2.建议休息3个月3.我科随诊。2011年8月15日程陈出院,住院4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5846.44元(此款被告陈习平垫付21320元和626.1元,合计21946.1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精神障碍,符合IX(九)级伤残。为此程陈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习平驾驶皖N×××××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习平,该车辆以陈习平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九一七部队出具《证明》:我部战士程陈2003年12月入伍,现任我部52分队驾驶员。2009年4月1日,程陈取得南京军区装务部颁发的二级士官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4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习平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程陈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习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南京军区部队驾驶员居住在南京市,请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576元计算;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程陈的损失为:医药费458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47646.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7646.4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车一方即原告承担此款的20%即7529.29元,另80%即30117.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护理费3399.78元(45天×2757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91776元(22944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4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9600元,合计105225.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陈习平承担80%即560元,另20%即140元由原告程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陈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陈伤残赔偿金等105225.78元,合计115225.78元。(此款包含被告陈习平垫付的医疗费2194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陈医疗费等30117.15元。被告陈习平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习平赔偿原告程陈伤残鉴定费560元。五、驳回原告程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390元,被告陈习平承担2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