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合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苏亚妹与高远华、陈贵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亚二;高远华;高富;陈强;苏亚妹;高三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合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苏亚妹,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锐,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远华,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被告陈贵珍,女,1954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系被告高远华之妻。 被告高富,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山口镇永安村委会一队10号,系被告高远华之子。 被告高杰(曾用名高亚二),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系被告高远华之子。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强,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华玲,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亚妹与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妹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陈贵珍为本案被告。原告苏亚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占锐,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强、叶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亚妹诉称:2011年3月26日14时许,四被告因“金古渍”海滩涂权属问题,在其家门边,用木棍、钢钎将其打倒在地致伤,经送山口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651.4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人民币4891.41元。四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健康权,案发至今,四被告一直没有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1.4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 证据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目击证人林某见到2011年3月26日下午2时四被告纠集他人殴打原告等人的经过。 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辩称:2011年3月26日下午2时,原、被告间争执完全是因另案当事人高远程主动生事所致,四被告并没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 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照片二张,证明另案当事人高远程于2011年1月16日在二坳港持刀想伤害四被告一家,四被告对另案当事人高远程该行为进行自卫,当时双方都没有发生任何伤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二:合浦县司法局山口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金古渍”海滩涂使用权一直由被告高远华管理、使用,原、被告间每次纠纷均由原告挑起; 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庭证实2011年1月16日下午4时,其在永安村委会门口见到另案当事人高远程与被告高远华等人相互推搡,未见有人受伤,后双方被派出所干警带走的事实。另证实,2011年2月28日,另案当事人高远程与被告高远华等人就1月16日李亚弟(曾用名李五弟)被伤害一案在山口边防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高远华等人共同赔偿李亚弟医药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吴某出庭证实曾见到另案当事人高远程拿石头打高远华儿媳的头部,还见到另案当事人高远程与被告高远华相互推搡,但双方均没有受伤。 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合公(山)行受字[2011]第391号治安行政案件卷宗一本(共38页),证明2011年3月26日14时许,在合浦县高远程家门前,高远程、苏亚妹、李六弟与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等人发生争吵后导致双方打架斗殴,双方均于斗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高远程、陈贵珍、高富均构成轻微伤,其他人等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011年4月27日,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对高远程、李六弟、高远华、高富、高杰均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是因四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经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伪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林某已故,无法出庭作证,但经本院调取的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治安行政案件卷宗可以确认四被告与原告等人斗殴,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参考证据。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四被告亦不能证明的照片拍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远华对“金古渍”海滩涂享有合法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每次发生纠纷均系另案当事人高远程引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等人与四被告均未办理开发、使用“金古渍”海滩涂的相关手续,故该证据可作本案参考证据。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且对事发时间、地点、情节等陈述不清,该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言陈述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高远程、苏亚妹、李六弟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四被告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6日14时许,在合浦县高远程家门前,原告苏亚妹、另案当事人高远程、李六弟与四被告等人因“金古渍”海滩涂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导致双方斗殴,造成原告苏亚妹等人受伤,经送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陈贵珍花去医疗费2651.41元。案发后,山口边防派出所分别对另案当事人高远程、李六弟及被告高远华、高富、高杰作出罚款1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致其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高远华等人明知“金古渍”海滩涂权属存在争议,仍于该海滩涂插桩养蚝,系原、被告间矛盾产生的根源。2011年3月26日14时,被告高远华、陈贵珍因被原告苏亚妹、另案当事人高远程、李六弟在家门前质问关于海滩涂权属的问题而引发争执,被告高远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却叫来被告高富、高杰帮忙,直接导致纠纷的加剧,最后演变成双方互殴致伤的结果。因此,四被告对该次纠纷的损害结果负担主要责任。原告苏亚妹在该次纠纷中亦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对待,而是采取针锋相对的打架斗殴方式应对,对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负该次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原告苏亚妹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苏亚妹的医疗费,结合其病历、住院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51.41元;关于误工费,因其系农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的年均工资17652元计算,其误工的天数为14天,误工费应为17652元÷365天×14天=677.06元;护理费为17652元÷365天×14天=6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0×14=560元。原告苏亚妹的上述费用共计4565.53元,按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苏亚妹自行承担40%,即承担1826.21元,本案四被告连带承担60%,即承担273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共同赔偿给原告苏亚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9.32元。 二、驳回原告苏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苏亚妹负担22元,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负担2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负担部分,由被告高远华、陈贵珍、高富、高杰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显 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 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庆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