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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209633-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代表人:孙卫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507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甬江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胡纪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14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569-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纪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纪平(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60********),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亚芬(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63********),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与被告宁波国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德公司)、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而思公司)、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鼎公司)、胡纪平、杨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被告和而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德公司、天鼎公司、胡纪平、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100044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40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和而思公司、天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100044-1号、B10004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纪平、杨亚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100044-3、B100044-4的《担保书》,上述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国德公司提供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国德公司在鄞州银行的贷款发生逾期,被告天鼎公司涉及大额诉讼。原告致函被告国德公司要求其依约另行提供担保,并通知其他被告,被告收函后未能另行提供经原告认可的担保。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债务人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形下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及利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国德公司之间B10004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国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9981元;被告和而思公司、天鼎公司、胡纪平、杨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担保书二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转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和而思公司答辩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国德公司、天鼎公司、胡纪平、杨亚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诉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国德公司、和而思公司、天鼎公司、胡纪平、杨亚芬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债务人国德公司、担保人天鼎公司先后发生贷款逾期未还或大量涉诉,出现了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债务人国德公司也未能依约另行提供经原告认可的担保。根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国德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和而思公司、天鼎公司、胡纪平、杨亚芬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国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国德公司、天鼎公司、胡纪平、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国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100044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宁波国德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9981元;三、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国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20元,由被告宁波国德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