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邬某某、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邬某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号。负责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邬某某,042119690124051x,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银都佳苑5幢2单元602室。被告:沈某某。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邬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消费购房等需要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从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被告邬某某在最高本金2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邬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嘉善县魏塘镇银都佳苑5幢2梯602室作抵押担保,并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邬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采取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还款。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金融资产,依法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13.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合计210013.88元,2011年8月31日后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24%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嘉善县魏塘镇银都佳苑5幢2梯602室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邬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沈某某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关系。二、2009年6月17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关于某某借贷合同的关系及抵押物的情况,并且对借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由两被告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三、他项权证复印件、2010年6月28日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享有对房屋的拍卖折价的优先受偿权,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四、2011年8月31日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0013.88元,2011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24%计算五、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六、2009年6月17日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原告)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义务。被告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质证后表示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不清楚被告邬某某、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第8.3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向借款人划收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人邬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邬某某、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沈某某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邬某某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邬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0013.88元;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24%计算;三、被告邬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46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本案抵押物(被告邬某某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银都佳苑5幢2梯602室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某某、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