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901198x,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32幢4号102室,现住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3幢10单元202室。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今年年初,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付过八、九个月,要求分期归还。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某某质证,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证证据经被告林某某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08年1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壹仟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09年1月8日汇入原告开设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24的账户人民币1000元,另汇入原告开设在台州银行账户人民币1500元,上述汇款作为支付利息。尔后,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元,未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利息已付过八、九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