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夏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5.76‰,贷款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归还,每月归还2500元。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足以使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得以履行,被告又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家庭财产、坐落在奉化市××沿××号的住宅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被告承诺:如主债务人未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原、被告共同申请,对该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初尚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诉前被告已停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足以使原告认为其财务状况呈恶化,有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450.71元,并支付2011年8月29日前利息2294.25元,罚息356.55元,并对92450.71元本金按月利率8.64‰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沿××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把坐落于奉化市××沿××号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把奉化市××沿××号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4.贷款账户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诉前已经逾期五期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事实;5.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行奉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76‰,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500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夏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8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夏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原告在贷款人栏签名盖章。同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确保主债务人夏某某与本合同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抵押人夏某某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抵押物坐落在溪口镇××××号的登记在夏某某名下的房屋;同时合同约定:如主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被告夏某某在抵押人栏签名,原告在债权人栏签名并盖章。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夏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年利率6.912%,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自2011年4月起,被告夏某某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8月29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80000元,拖欠本金12450.71元,应收利息2294.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6.5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10.03元。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已支付律师某某费7200元。又认定,坐落在奉化市××沿××(房屋所××权证××字××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夏某某名下,系被告夏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因此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夏某某已有5期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已构成违约。另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自逾期之日起的月利率应为6.912%÷12×(1+50%)=8.64‰。被告夏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夏某某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2450.71元,并支付2011年8月29日前利息2294.25元、罚息356.55元以及按月利率8.64%按本金92450.71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2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夏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沿××(房屋所××权证××字××号)的房产折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