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尧与汪卫东、周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汪卫东,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刘尧。委托代理人曹凤鸣,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汪卫东,司机。被告周伟,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唐海县光源路曙光街唐海人保。负责人王朝滨,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委托代理人张振博,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负责人高虹,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850-7。委托代理人王英,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刘尧与被告汪卫东、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汪卫东、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诉称,2010年10月21日19时,被告汪卫家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行驶至滦县芦苇庄金马钢厂门口处时发生车辆爆胎将原告崩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汪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B×××××冀B×××××挂号大货车已由被告周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周伟和汪卫东作为肇事车主及司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此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原告就自身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498.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卫东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要求主挂车主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冀从业资格证,如证件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工人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到工人医院治疗;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交完税证明,我公司认可按照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另外,我公司认为2级护理不应人陪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冀B×××××挂车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工人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到工人医院治疗;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交完税证明,我公司认可按照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9时,被告汪卫家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行驶至滦县芦苇庄金马钢厂门口处时,由于车辆爆胎,将行人即原告刘尧崩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尧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汪卫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尧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后转到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又多次带唐山市眼科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8818.15元。原告伤前在唐山市丰润区彩虹防盗门厂工作,月工资5500元,因伤停发工资122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小蒙护理,刘小蒙在唐山市晨和花纸厂工作,护理期间停发工资67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产生交通费245.6元,病历取证费22.6元。被告周伟为原告垫付了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用及事故当日在该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16568.32元。另查明,被告周伟系冀B×××××冀B×××××挂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汪卫东系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汪卫东履行职务期间。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庭审中陈述,冀B×××××挂该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及挂号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冀B×××××冀B×××××挂号大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汪卫东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冀B×××××车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汪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汪卫东系被告周伟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且被告周伟系车主,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伟承担。因冀B×××××冀B×××××挂号大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唐山市眼科医院有四张单据是病历取证费,22.6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同时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人民医院的挂号费单据两张,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有一张挂号费单据,上面没有医院名称,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医疗费为18818.1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245.6元,被告均无异议,但其诉请交通费损失245元,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88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12283元,护理费6700元,病历取证费22.6元,合计39408.75元。被告周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68.32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在工人医院的医疗费不承担,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19704.3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19704.37元。三、驳回原告刘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尧各项损失39408.75元,其中被告周伟已付16568.32元,因此应实际给付原告刘尧22840.43元,给付被告周伟1656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97元,由原告刘尧负担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