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姚某。原告吕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被告系家中独子,希望能让父母将来享受天伦之乐,但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十分紧张,水火难容,致使原告夹在中间左右为难。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流、沟通均无果,被告对公婆的态度无任何改变。孩子出生后,原告的父母来杭州帮忙带孩子,但被告与公婆的关系仍然十分紧张,经常出言伤人,并要求公婆离开杭州。原告父母的身体原本就很差,母亲已是癌症晚期,由于与被告相处不融洽,后病情加重,不得不离开杭州。现原告的母亲已去世。原告曾于2011年上半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半年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来说都非常痛苦。故再次遂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其父母水火不容并不属实,虽然被告在生活上与其父母存在摩擦,但有些只是气话,之后也立即道歉了,并未严重至原、被告需要离婚的程度。原告将失去母亲的痛苦加到被告身上,但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父亲在庭前还与被告商量不要离婚,考虑到原告父亲的要求及年幼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希望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3.(2011)杭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婚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未能和睦相处及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争吵不断,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后,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被告未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以及生活琐事而产生较大矛盾,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自2010年10月份之后即不再经常居住于家中,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在原告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也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身心健康出发,应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本案中吕某乙刚年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有探望吕某乙的权利,并应根据其现有生活水平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吕某甲与姚某离婚;二、女儿吕伊芠由姚某负责抚养,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吕伊芠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