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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夏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因承包河道修建工程购置器材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工程结账后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5万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8月31日,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要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10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科增审 判 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曾 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