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石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期3个月。事后被告拒不归还该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赔偿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长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