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周平华、朱月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周平华;朱月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虞振国。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周平华。被告:朱月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周平华、朱月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华、朱月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因购买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9幢101室住宅需要向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购买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时两被告以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9幢101室住宅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周平华账户。签约之初,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尚能按期还款,但至2011年5月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后才归还。2011年6月至今,被告周平华、朱月娣不再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截止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已逾期还款3期。故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周平华、朱月娣2008年11月17日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共同归还贷款157991.5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451.66元(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二、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49651.40元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49651.4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款、抵押担保等条款作出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平华、朱月娣以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9幢101室住宅为抵押物,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6.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平华、朱月娣逾期归还贷款的金额及次数的事实。被告周平华、朱月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因购买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9幢101室住宅需要向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购买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临平街道荷花小区9幢101室的房屋,贷款期间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实际贷款发放日与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贷款发放日为准计算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本息2232.48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月利率5.1‰;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和乙方有关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以坐落于临平街道荷花小区9幢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额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008年11月17日,被告周平华将临平街道荷花小区40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发放了20万元贷款。自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周平华、朱月娣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诉讼期间,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周平华、朱月娣归还本金50348.60元及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尚欠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149651.40元。另认定,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周平华、朱月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平华、朱月娣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平华、朱月娣承担提前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罚)息及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主张贷款本息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平华、朱月娣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9幢101室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华、朱月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49651.40元;二、被告周平华、朱月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罚)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周平华、朱月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四、如被告周平华、朱月娣不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平华、朱月娣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临移字第**)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周平华、朱月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