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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建东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刑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010年3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20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绍嵊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叶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