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诉吴某、王某贵、王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贵,王某富,吴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吴照勇,男,现年26岁,系原告韩某的女婿。被告王某贵。被告王某富。被告吴某。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富、王某贵、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勇,被告王某贵、王某富、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在漩涡镇渭河村3组挖车路,路挖完毕后,挖路工程款147000元,已付给7000元,其余欠款140000元约定2011年底付清,但原告催要数次,被告方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欠款,导致原告购买挖掘机的70余万元贷款不能按时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行息。被告王某贵辩称:原告韩某给漩涡镇渭河村3组挖路是事实,欠他挖路工程款140000元也属实。但并非被告方故意拖欠不给,而是修路费用主要靠农民投资,现在渭河村3组居民大部分还在外打工没有回来,等他们年底打工回来了,被告方把钱收上来后就马上还给原告。另外,当时挖路的时候,约定的挖路费用是8万—10万,而挖路工程结束结算后,工程款高达20多万,超出预算一倍多,所以被告方暂时没有这么多钱,但是被告方会尽量把钱凑够还给原告。被告吴某辩称:除了王某贵说的以上两点原因外,我还要补充的一点是:原告韩某再给我组挖路的过程中,换了一个学徒工驾驶挖掘机,耽误了很多工时,现在我组村民对此意见很大,而且在修路之初,政府曾承诺会拨款扶持我村修路,但最后政府却没有兑现,工程款又超出了预算一倍多,所以我方现在还没把钱凑够,还在想办法筹钱。被告王某富辩称:我的理由和王某贵、吴某基本相同,但是不管怎么说,原告韩某把路给我组修通了是事实,钱我们还是会尽量想办法凑齐给他。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由被告给漩涡镇渭河村3组挖车路,双方约定挖掘机工作每小时按350元计算。该项工程从2010年农历2月28日开始到农历4月2日结束,工程款共计185000元,被告方共支付给原告45000元,尚欠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给漩涡镇渭河村3组修路,挖掘机工作每小时按350元计算,内容真实,自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修通了渭河村3组的公路,被告方就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的挖路费用,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尚欠14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1400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迟延给付140000工程款的行息,因为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对此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被告王某贵、被告王某富共同偿还原告韩某工程欠款14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某、王某贵、王某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