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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裴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1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00元。被告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裴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颜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裴某某借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