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周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周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建华,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桃花岭*号*楼。委托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新村山下赵***号。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周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建立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又向原告借款22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张建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院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周建立向原告张建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周建立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建立尚欠原告张建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张建华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2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立归还原告张建华借款人民币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周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冯华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